(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0号原告:揭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艾某某。原告揭某某因与被告汪某某、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艾某某经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某某诉称:2012年6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抵押借款协议,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中山步行街金龙公司18号楼3单元601号房(房产证号A184**)作为抵押物(办理的他权证号2012035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拒不偿还。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二、二被告以抵押房屋偿还借款本息;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15‰),被告已付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3万元,其放弃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据2.承诺书。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抵押协议、房屋他权证。证明:二被告同意以夫妻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保证书2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院的认证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汪某某、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汪某某、艾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二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用位于天城镇中山步行街金龙公司18号楼商品房一套(户主艾某某)向甲方借款作抵押使用,房产证号A184**,面积142.8平方米。2、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按月计算,借期二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3、在借款期限内乙方必须按月、按时付息,期满时必须一次性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其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中山步行街金龙公司18号楼(新建路)3单元6层601号房屋一套予以抵押登记(他权证证: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201203**号),并将他权证交给原告持有。同日,被告汪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承担利息(但未载明利率)。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3万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应认定被告此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此后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就被告汪某某、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汪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艾某某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汪某某、艾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汪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崇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可见抵押物登记的债权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即被告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揭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汪某某、艾某某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时,原告揭某某有权以被告汪某某、艾某某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A184**,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中山步行街金龙公司18号楼(新建路)3单元6层6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艾某某共同清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天华审判员黄攀峰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饶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