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晋秀连与刘春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秀连,刘春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晋秀连,女,1939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丽霞,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春来,又名刘存,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晋秀连与被告刘春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丽霞,被告刘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的土地承包地与被告登记在一起,由于国家土地征收政策,被告将我的土地补偿款30390.56元领取(包括:1、农口粮占地3.355亩,每亩补偿款38460元,共计129033.3元,我应得25806.66元;2、快速路占地1.131亩,每亩补偿款13600元,我应得2720元;3、辛村下庞占场地0.32亩,每亩补偿款9460元,我应得219.4元;4、刘庄三类地1.738亩,每亩补偿款9460元,我应得1644.15元),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属于我的土地补偿款30390.5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土地被征收及有补偿款的情况符合事实,土地补偿款由我领取走也符合事实,但是我耕种的是我妹妹刘爱红的地,不是原告的地。所以我不应向原告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0390.5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26日,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92年刘庄村第六村民小组分地时,被告名下的责任田为5口人共计6亩,分别为被告、王某某、刘大伟、刘二伟和我,每人各占1.2亩,后该6亩土地中的1.131亩被快速路占用,每亩补偿款13600元,龙山一路占地3.355亩,每亩补偿款38460元,我在被征地的补偿款中应得28526.66元;辛村、下庞村征地或占用土地补偿麦场款0.232亩,其中包括10个人的场地,有我的十分之一,每亩补偿款9460元,我应得219.4元;刘庄村三类地征地或占地补偿款1.7388亩,其中包括10个人的地,有我的十分之一,每亩补偿9460元,我应得1644.15元,上述应得款项均由被告领取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刘庄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刘东成、郝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我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抱给亲戚(女儿舅舅)抚养;2、刘平安、步轩、齐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鹤壁市粮食局工作的刘东江(我父亲)离休后让我接班;3、证人齐某某证言:我是原告的妹夫,被告二姑父,以前在我和刘平安、步轩都在场的情况下,刘东江说过让被告将来接班,但是没有说过土地的事,关于土地的事情我也不清楚;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被告的妻子,被告父母刘东江、晋秀连承诺在市粮食局工作的刘东江离休后,由被告来接班,后来没有让被告接班,而是让我妹妹刘爱红接班了,后来被告父母就让被告种刘爱红的地,涉案的土地没有原告的,而是刘爱红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即证明2份,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即证人齐某某证言无异议;对证据4即王某某证言有异议,不能对抗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即王某某证言,与村委会证明不相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两个儿子,分别为被告(长子)和刘和来(次子),被告家4口人(被告夫妻及二子),刘和来家4口人(刘和来夫妻及一子一女),加上原告和原告女儿刘爱红,共计10口人。分地时,被告和刘和来两家分别分得原告和刘爱红的土地,即被告和刘和来各分得5口人的土地。刘和来家分得的土地地质稍差,为7.5亩;被告家分得的土地地质较好,为6亩。刘和来所分得的土地目前没有被征用。涉案的6亩土地中1.131亩被快速路占用,每亩补偿款13600元;龙山一路占地3.355亩,每亩补偿款38460元;辛村、下庞征地或占用土地补偿麦场款0.232亩,其中包括10人的场,每亩补偿款9460元;刘庄村三类地征地或占地补偿款1.738亩,包括10人的地,每亩补偿9460元。涉案土地补偿款已全部由被告刘春来领取。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名下的6亩地中,系包括原告在内的5口人的地,该6亩土地被征收的部分,应当有原告的20%,即原告应取得20%的征地款,即28882.98元(被快速路占用的1.131亩,每亩13600元,补偿款为15381.6元;龙山一路占地3.355亩,每亩补偿38460元,补偿款为129033.3元,共计144414.9元,原告占20%,为144414.9×20%);辛村、下庞征地或占用土地补偿麦场款0.232亩,每亩补偿9460元,原告占10%,为219.47元(0.232×9460×10%);刘庄村三类地征地或占地补偿款1.738亩,每亩补偿9460元,原告占10%,为1644.15元(1.738×9460×10%),上述款项共计30746.6元,即被告将全部款项领取后,应当支付原告30746.6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地款3039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的6亩土地中没有原告的份额,而是刘爱红的地,原告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后本院询问刘爱红,刘爱红亦不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来向原告晋秀连返还土地补偿款3039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刘春来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孙 渝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振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