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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盛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盛凯,男,25岁,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初中文化,村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抓获羁押,于2014年11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盛凯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勇、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盛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盛凯与卢某甲、陈某某(二人已判刑)、卢某乙、杨某甲(后二人在逃)、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朱某某、杨某乙在本市航天大道康恩酒店内“斗牛牛”赌博,在赌博中,卢某乙发现朱某某打假牌,双方发生争吵,卢某甲、陈某某、卢某乙、杨某甲、陈盛凯对朱某某殴打后,强行将朱某某、杨某乙分别押上李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和卢某乙驾驶的奥迪轿车,将二人拉至冕宁县泸沽镇一废弃的农家乐,向二人索要22万元赔偿金,朱某某用电话联系朋友借钱未果,最后谈成让朱某某赔偿13万元损失。次日8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叫朋友宋某某存入1.5万元在朱某某银行卡上,后由卢某乙等人取走。同时要求朱某某打一张11.5万元的借条并以朱某某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作抵押,同时拟制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让朱某某签字,待卢某乙安排人将朱某某的车开到天季酒店停车场停放后,卢某甲、陈某某等人叫了一辆出租车给朱某某、杨某乙。后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14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盛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诉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盛凯对指控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盛凯与卢某甲、陈某某(二人已判刑)、卢某乙、杨某甲(后二人在逃)、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朱某某、杨某乙在本市航天大道康恩酒店内“斗牛牛”赌博,在赌博中,卢某乙说朱某某打假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盛凯与卢某甲、陈某某、卢某乙、杨某甲对朱某某殴打后,搜走朱某某的手机、手包和轿车钥匙,强行将朱某某、杨某乙分别押上李某某驾驶的路虎越野车和卢某乙驾驶的奥迪轿车向冕宁行驶。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朱某某去抢李某某的车方向盘,卢某甲、陈某某、卢某乙等人将朱某某拖下车实施殴打,并将朱某某捆绑起来,车行至冕宁县泸沽镇一废弃的农家乐后,陈盛凯、卢某甲、陈某某、卢某乙、杨某甲将朱某某、杨某乙拖下车非法拘禁控制其人身自由,其间,对被害人朱某某、杨某乙实施捆绑、持刀威胁,向朱某某索要22万元赔偿金,朱某某用电话联系朋友借钱未果,最后让朱某某赔偿13万元损失。次日8时许,被害人朱某某打电话给朋友宋某某借钱,宋某某存了1.5万元在朱某某的银行卡上,被卢某乙等人取走。在索要现金无果后,陈盛凯、卢某甲、陈某某、卢某乙、杨某甲拟写了一份11.5万元的借条和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以朱某某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作抵押,强迫朱某某在借条和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之后卢某乙、卢某甲、陈某某、陈盛凯、杨某甲将朱某某停在西昌市康恩酒店门口路边的凯美瑞车开至冕宁扣押。2014年6月11日14时许,陈盛凯、卢某甲、陈某某、卢某乙、杨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某、杨某乙释放。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某的凯美瑞轿车车辆价格140903元。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系脑震荡伤、头部、左眼眶、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西昌市天季酒店停车场追回了被扣的凯美瑞轿车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盛凯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朱某某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1日接到被害人朱某某被绑架勒索的报案。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0日晚,一个叫林某某的男子带我和杨某乙到西昌市航天大道康恩酒店六楼617包间“斗牛牛”赌博,我进去时,一男三女在“斗牛牛”,旁边还站着二个男的,我就和那四个人打“斗牛牛”,旁边站着二个男在抽头和“放水”,23时许,其中一个打牌的(指卢某乙)说我打假牌,五、六个男的就对我和杨某乙暴打,把我和杨某乙分别架起押上了一辆红色路虎车和一辆白色奥迪车,从西昌上高速路向冕宁行驶,上车时搜走我的手机、手包和轿车钥匙。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我去抢李某某的车方向盘,两辆车上的人将我拖下车进行殴打,并将我双手大拇指捆绑起来,把我和杨某乙拉至冕宁县一废弃的农家乐非法拘禁和看押,威胁我们要把我们的手脚下了,其间,同我们打牌的那个(指卢某乙)还持刀威胁,向我索要22万元赔偿金,我打电话联系朋友借钱未果,最后让我赔偿13万元损失。次日8时许,我打电话叫朋友宋某某借钱,宋某某存了1.5万元在我银行卡上,被他们取走。最后写了一份11.5万元的借条和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强迫我在借条和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把我的凯美瑞轿车开走扣作抵押,后才将我和杨某乙释放。3、被害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甲、陈某某、在逃同案人卢某乙参与了作案。4、证人李某某、杨某乙、宋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我与卢某乙、朱某某等人在西昌市康恩酒店打牌“斗牛牛”,卢某乙发现朱某某打假牌,卢某乙、二牛(卢某甲)等人就动手打朱某某和跟朱某某一起去的杨某乙,卢某甲要我一同开车将朱某某、杨某乙押起到冕宁泸沽解决,朱某某被两个男子(指陈某某、杨某甲)押上我开的路虎车,杨某乙被卢某甲、陈盛凯押上卢某乙开的的奥迪车,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朱某某来抢我的方向盘,车撞在护栏上,卢某乙他们将朱某某拖下车殴打,到冕宁泸沽下高速走了一段后,他们将人拖下车,我就开车回西昌了。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卢某乙是和他们打牌的男子,卢某乙、卢某甲、陈某某一起将朱某某强行押至冕宁泸沽。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一个叫林某某的男子带我和朱某某在西昌市康恩酒店六楼一包间内打牌“斗牛牛”,我们进去时一男三女在“斗牛牛”,旁边站着两个男的,朱某某就和那一男三女打牌“斗牛牛”,打了一个多小时,打牌的男子(指卢某乙)说朱某某打假牌,包间外冲了两个男子进来,五个人就动手打朱某某,我未打牌,被轻微打了几下,之后对方分别将我和朱某某拉下楼,架上一辆路虎车和一辆奥迪车上高速向冕宁行驶,中途我和朱某某被拉下车,朱某某又被他们殴打,把我们拉至一废弃的养殖场后,朱某某和我被他们捆绑,对方向朱某某要钱、赔钱,打牌的男子还拿着一把砍刀威胁我们,不拿钱就下我们的手,先要朱某某赔偿20万,后说成赔偿13万,天亮后,朱某某打电话叫朋友借了1.5万元打在朱某某的银行卡上,被他们取走,后对方写了一份11.5万元的借条和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强迫朱某某在借条和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并把朱某某的凯美瑞轿车扣作抵押,才将我和朱某某释放。证人杨某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甲、陈某某参与了作案。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朱某某打电话说需要点钱,叫我想点办法借22万元,我模模糊糊听见电话里面有人叫朱某某把电话免提开起,我说钱太多,我想想办法。5时30分许,朱某某打电话问我找到多少钱,我说身上只有几千元现金,只有白天想办法,接着旁边人把电话拿过去说,必需马上拿3、4万元给他们,6时、8时许,朱某某又两次打电话问找到钱没有,对方在电话上说,要找13万元给他们,10时许,我找了1.5万元打在朱某某银行卡上,13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被绑架了,现在对方把他放了,要我在泸沽接他,后我在泸沽接到朱某某和他朋友。5、书证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西昌市天季酒店停车场追回了被扣的凯美瑞轿车并发还被害人6、物证凯美瑞轿车照片,凯美瑞轿车钥匙、行驶证照片,被告人陈盛凯辨认后确认。7、被害人朱某某伤情照片,被告人陈盛凯辨认后确认。8、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凯美瑞轿车车辆价格140903元。9、书证借条、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人陈盛凯辨认后确认。10、书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了本案事实。11、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盛凯于2014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抓获羁押。12、被告人陈盛凯出生于1989年12月24日的户籍证明。13、同案人卢某甲、陈某某供述,其分别的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供认被告人陈盛凯参与了本案。14、被告人陈盛凯供述,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吻合一致。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盛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殴打、捆绑和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陈盛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陈盛凯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打假牌要求赔偿为由,强制将被害人挟持至异地,控制其人身自由,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捆绑和威胁,当场索要1万元余元现金后,又迫使被害人书写借条和车辆买卖协议,强行扣押被害人的轿车,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盛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抢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盛凯犯罪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盛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盛凯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志 宏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