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洛阳恒创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邓少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恒创劳务有限公司,邓少云,李红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恒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张红岩。原审被告邓少云。原审被告李红东。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蚌埠市,因此本案应由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持有原审被告邓少云、李红东出具的还款字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被告邓少云、李红东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辖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