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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建荣与XX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荣,XX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刘建荣,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生,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刘建荣与被告XX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建荣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荣诉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酒后到原告经营的群旺种植专业合作社院里无理取闹,把原告摁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生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荣的丈夫韦群旺经营确山县群旺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XX生在确山县××××西瓜交易市场韦群旺门前殴打韦群旺的妻子原告刘建荣。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8日(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3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控制血糖血压;3、合理膳食。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878.9元。原告的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确山县公安局以XX生殴打刘建荣为由对XX生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瓦岗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始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工商登记簿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门口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对此损害后果负有过错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酌定原、被告对于此次民事纠纷应分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8。原告刘建荣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878.9元(7490.9元+388元)、误工费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丈夫韦群旺种植、销售农副产品并提供销售、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护理费应依据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552.68元(31485元/年÷365天×18天)、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0711.58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856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69.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承担118元,被告承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