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焦作商行电力支行申请执行岩鑫水泥查封矿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支行,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焦民执字第134-4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支行被执行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支行与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焦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河南省博爱县馒头山石灰石矿采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河南省博爱县馒头山石灰石矿采矿权。二、被执行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或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学军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原友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