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升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4号楼2单元503户,其自2013年12月在该处居住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属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载明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4号楼2单元503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属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