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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海伟、崔夫林、李大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海伟,崔夫林,李大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祯祥。被告李海伟,男,汉族。被告崔夫林,男,汉族。被告李大丑,女,汉族。原告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伟、崔夫林、李大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李海伟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X区XXX路XXX坊第XXX幢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XXX)。原告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祯祥自愿以XXX号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海伟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X区XXX路以西XXX坊第XXX幢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XXX);二、查封原告义马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祯祥名下XXX号轿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