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鑫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鑫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中鑫公司),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林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南京中鑫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中鑫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爱香,经理。被告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林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黄藤隆,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鑫公司与被告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南京市浦口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扬州市广陵区法院管辖。经审查,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林洋公司发出“往来账询证函”,请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32964.73元,被告林洋公司在“往来账询证函”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中鑫公司以被告林洋公司尚欠货款251182.13元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