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国峰诉被告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峰,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任国峰,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鑫路轮胎行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郭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任国峰诉被告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峰诉称,2010年5月7日,郭明从任国峰经营的霍林郭勒鑫路轮胎行赊购轮胎共拖欠3200元,并为任国峰出具一枚欠据,此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明给付欠款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任国峰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任国峰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及任国峰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任国峰与郭明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明应积极履行给付任国峰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任国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国峰欠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