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武威路利肯广场就餐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先后在利肯广场、本市白丽路武威路路口发生扭打,双方均摔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携带伸缩棍再次返还白丽路路口,使用伸缩棍将被害人朱金龙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朱金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左眼睑挫伤等,构成轻伤。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金龙、周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吴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