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国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747号罪犯陈国武,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昆铁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国武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6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8月5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