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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蔡仁德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仁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662号罪犯蔡仁德,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茂南法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仁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蔡仁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蔡仁德获得嘉奖19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700元,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仁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案发后没有退回赃款,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仁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萍审 判 员  谭 荣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