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延红与巴子火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延红,巴子火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白延红,女,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巴子火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北关。法定代表人:刘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诉称,原告从张强手中租赁了百米大道东段则子沟云天大厦二层经营陕北农家宴食府,因出租房屋面积不够用,又租赁了被告二楼东侧的两间房屋,年租金6万元,最后一次租金缴纳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014年12月7日早上8时,被告突然对原告租赁的房屋采取停电行为,导致原告在冰箱冰柜内贮备的大量食材全部损坏,价值40830元。因事发突然,相关后续工作事项未完毕,员工不能很快履行辞退手续,导致本月额外支付工资150000元,造成至实际拆迁之日止的营业损失150000元。相关赔偿、返还租金事宜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故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因停止供电导致原告停业造成的各项损失:1、食材损失40830元;2、人员工资损失150000元;3、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算至拆迁之日的2015年1月止);合计:34083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租赁费40000.00元(肆万元),并承担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算至2015年2月7日约为700元,合计407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白延红无法提供被告巴子火锅有限责任公司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延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23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雅红助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