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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永夫与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夫,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666号原告金永夫。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号。事业法人朱国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舟华,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负责人方向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永夫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萧山环卫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由其上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永夫诉称:2012年6月1日6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行径萧杭路垃圾中转站门口时与杨付生驾驶被告萧山环卫处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付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0065.09元、误工费83570元(122元/天×685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87010.56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6.1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600元、拖车施救费360元,合计429085.65元,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90000元,实际应支付339085.65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20065.09元、误工费25620元(122元/天×21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87010.56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3785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6.16元(23257元/年×8年×22%÷2)]、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600元、拖车施救费360元,合计371135.65元,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90000元,实际应支付281135.65元。要求被告萧山环卫处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非医疗保险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萧山环卫处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杨付生系我单位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为120021.0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6624.40元;误工时间过长,按照实际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偏高,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施救费没有异议。3、对被告环卫处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又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萧山环卫处已支付金永夫9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200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上述合计128121.0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6651.80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92.51元/天×180天)、护理费10975.50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3785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8.24元(14498元/年×8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8929.94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360元,上述损失合计21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出生证、施救拖车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被告萧山环卫处提供的借条、商业险保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杨付生系被告萧山环卫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萧山环卫处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2000元(含鉴定费1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则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586.63元。由被告萧山环卫处赔偿6624.40元(非医保药费)。因萧山环卫处已支付90000元,实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永夫25921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永夫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9211.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永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交纳2758元(已批准缓交),由金永夫负担164元,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