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农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誉澍与李学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誉澍,李学光,赵东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农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蒋誉澍,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李学光,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赵东秋,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地址:榆树市向阳路152号。代表人韩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誉澍诉被告李学光、赵东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誉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光、赵东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誉澍诉称,2014年12月23日9时20分许,李学光驾驶吉A5B2**号低速货车沿302国道637公里4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蒋誉澍驾驶的吉AD98**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具体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3859.00元、车损鉴定费7354.00元。庭审前原告增加了车辆损失10259.00元,鉴定费411.00元及施救费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看到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不能确定该车辆是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也没有看到驾驶人李学光的驾驶证与吉A5B2**号行驶证原件。如果原件与复印件信息不符,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年检合格具备上路条件,及驾驶员与准备驾车型相符,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依法上述合法有效证件,核实在答辩人处确以投交强险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内,不同意赔偿。3、原告诉求的其它赔偿项目结合证据,不实,不合理赔偿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学光、赵东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门诊手册1本、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自行购药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称,对门诊手册、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合发票,金额只有550.00元+15.63元。对自行购药费票据205.00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名头,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用且没有医嘱,有异议。3、车损鉴定结论2本及鉴定费收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内,不予质证。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事故救援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5、吉A5B2**号车辆保险代抄件。被告保险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提供保单原件,无法核实是否与保单相符。6、吉AD98**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人所有。被告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提供产权证明及买卖合同相佐证,无法证明其想证明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医院出具的2张门诊收据,应予采信,对原告自行购药费票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该票据为非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4年12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李学光驾驶吉A5B2**号低速货车沿302国道637公里4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蒋誉澍驾驶的吉AD98**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66.62元。后原告的车辆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鉴定原告的吉AD98**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94118.00元,花鉴定费7765.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花事故救援费700.00元。被告李学光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赵东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学光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学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学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光赔偿。因被告赵东秋系李学光驾驶的车辆车主,其对车辆应负有妥善管理以及确保驾驶其车辆人员具有安全驾驶的能力,对其驾驶人员负有安全教育之义务,由于赵东秋未尽到该义务,应当认为赵东秋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赵东秋应与被告李学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6.62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92118.00元、鉴定费7765.00元及事故救援费700.00元,合计200583.00元由被告李学光赔偿,被告赵东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蒋誉澍医疗费566.62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李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蒋誉澍车辆损失费192118.00元、鉴定费7765.00元及事故救援费700.00元,合计200583.00元;被告赵东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70.00元由被告李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玉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