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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州市松竹梅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叶依光、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松竹梅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叶依光,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福州市松竹梅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魏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福乐、陈祥燕,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依光,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黄一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宇丹、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松竹梅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叶依光、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铧及委托代理人陈祥燕律师与被告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一语及委托代理人徐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市松竹梅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等共计人民币112万元整,被告将其所开发的鸿业中心大厦六层住宅楼的三套住房(房屋建筑面积共295.8平方米,单价3786/平方米)抵还所欠原告的112万元款项。被告若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双倍欠款224万元付还和赔偿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2年,原告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并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原告才得知《协议书》中约定的三套房屋已经在1997年转让给了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并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但二审法院同时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当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相关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但约定的相关房屋已在1997年出售给了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并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责任并未免除,因此被告应当就原告无法获得相应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交付三套房屋的事实经过被告二认可,因此被告二应当对原告的相应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万元及该款利息(以224万元为基数,自双方2004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金额按被告支付之日为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4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依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重复起诉,案件在2012年已经过台江法院一审、中院终审。从原告的诉状来看,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案由都是一致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认为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2004年国有股权转让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时间是在2007年9月29日,叶依光已经用货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其认为本案所涉及的2004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存在问题。三、本案与鸿业公司无关。本案诉请的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而该纠纷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叶依光之间发生的关系,鸿业公司的股权只是转让的标的,叶依光应以自己的财产来支付。原中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表明,原告就本案标的内容只能向叶依光主张权利,也排除了本案与鸿业公司的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鸿业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州市松竹梅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系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8年8月12日。2004年11月,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4〗219号《研究松竹梅公司及其子公司关闭解散、职工分流安置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1、福州市松竹梅总公司关闭解散,其对外投资成立的福州市松竹梅船务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福州三友房地产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按相关规定关闭解散。2、由市经委负责,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松竹梅公司领导参加,成立松竹梅公司关闭解散领导小组,按照市政府榕政综(2002)246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研究制定对松竹梅公司及其子公司实施关闭解散、职工分流安置的方案,并于12月初提请市委、市政府研究审定。3、请松竹梅公司尽快委托中介机构对松竹梅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关闭解散审计……。4、原则同意由市经委负责,从松竹梅公司抽调专人成立善后处理小组,具体负责松竹梅公司及其子公司债权追讨、三友大厦写字楼回收等清算工作,要采取诉讼等必要的积极措施,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5、关于松竹梅公司与福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市财政局派人进行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等。2005年12月9日,该企业的经营许可登记被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2003年市政府有关文件,公司开始安置清理工作,一直至2007年底才解散。原告根据市政府文件将公司交由企业托管公司来进行托管。本院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已在2004年11月责令原告福州市松竹梅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关闭解散,并要求成立善后处理小组,负责原告及其子公司债务追讨等清算工作。企业登记也于2005年12月9日被吊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综上,福州市松竹梅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已关闭解散,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松竹梅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叶依光、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