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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200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9日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安达市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安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黑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挂车。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主耿某某的指派到安杏路刘某某修理部取已修好的黑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挂车,孙某某驾驶该车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张某乙驾驶的吉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魏某某报警。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42mg/100ml。张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6186mg/100ml,张某乙属醉某某。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肺脏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耿某某。该车辆于2013年12月18日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1978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达市桥西街9委7组。死亡时36周岁,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391940.00元,丧葬费20+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某某,户籍所在地安达市铁西村,1959年8月1日出生,育有两名子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张某甲2003年8月15日出生,应赔偿至18周岁。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00元。即:张某甲:(14162.00÷抚养人父母2人)×7年=49567.00元。袁某某:(14162.00÷儿女2人)×7年(14162.00÷儿女2人)×13年=141620.00元。合计人民币603521.00元。被告人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422464.7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魏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张某丁、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卖车协议、杨某某的委托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信息、安达市铁西村委会的证明、安达市铁西街道办事处水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安达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称,双方未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也均未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只给了其保单,未对该保险进行相关的免责提示,双方也未签订合同条款,亦未手书有关的特别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同样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根据保险单能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保险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责任免除,进行约定。因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保险限额30万,予以赔偿。被告人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丙、袁某某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即张某乙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甲:49567.00元。袁某某:141620.00元。合计人民币603521.00元。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422464.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41万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孙某某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丙、袁某某人民币4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不服,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上诉。上诉意见为:1、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某某负主要责任错误,被害人张某戊、醉某某驾驶摩托车,过错明显高于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未能根据事实准确划分责任,机械运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划分民事责任有误。2、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方式有误。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相一致。关于上诉人提出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某某负主要责任错误,被害人张某戊、醉某某驾驶摩托车,过错明显高于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未能根据事实准确划分责任,机械运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划分民事责任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戊、醉某某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属法律认识错误,无法律依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提出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民事责任划分合理,民事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责任划分合理,民事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小强代理审判员  张文泉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