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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仕忠,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系被告人表叔。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仕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练家湾工地(县医院新修大楼)查某某的工棚处找查某某索要欠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及其丈夫查某某便与李某发生争吵,后查某某欲用菜刀砍李某,在此过程中李某用工地上的一根长竹竿打伤吴某某右手臂。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致右尺骨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吴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并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已于2015年4月9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竹竿一根,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检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查某某、李某乙、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妥善处理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李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竹竿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