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唐孟诉邵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孟,李燕华,邵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华。原审被告邵君。上诉人唐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孟与李燕华原系同事关系,邵君、李燕华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邵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邵君于2013年5月15日收到唐孟先生出售昆山市花桥镇房款肆拾柒万元整(470,000),用于生意周转,特定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特此证明。”2013年11月13日,唐孟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邵君、李燕华于2014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审理中,李燕华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5.15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原审认为,本案中,邵君对唐孟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的金额系双方用于放贷的钱款,该借条是唐孟为应付父母、妻子而要求其所写,出具借条的时间并非是借条的落款时间。对此唐孟予以否认,且邵君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邵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并应清楚出具借条所产生的后果,故对邵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唐孟与邵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唐孟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唐孟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系邵君、李燕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审认为,唐孟在庭审中称,与李燕华原系同事关系,关系较好,因认可和信任李燕华,才出借钱款给被告邵君。从唐孟的所述看,其是基于对李燕华的信任才出借钱款给邵君,但其在出借钱款时���未告知李燕华,二亦未要求李燕华在借条上签名,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唐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邵君、李燕华的共同生活,亦未有证据证明邵君、李燕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在邵君收到上述款项后,邵君、李燕华并未有大笔的家庭开销,故对于唐孟认为其与邵君之间的借款系邵君、李燕华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唐孟要求李燕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邵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孟借款人民币470,000元;二、邵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民币4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唐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邵君负担。唐孟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涉案借贷债务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在原审被告设立的公司任监事,至今工商登记亦未有变更,原审被告为两人共同经营事业举债,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两人离婚时仅就子女抚养作安排,未对财产问题作任何处置,有违常情。而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将婚内所购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过沪至其父亲名下,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燕华辩称:一、原审被告名下系空壳公司,并无实际经营,原审被告可能持有其证件去进行了工商登记,与其无关。二、因原审被告对外有很多债务,债主不时来追债,其无奈之下将名下车辆转让给父亲。三、如此大额的款项,上诉人称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明显不合常情。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长期共同赌博及对外放贷,其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债务与其无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遵循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相对于邵君、李燕华的收入而言,系争借款从数额上已远超两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而出于保证资金安全的目的,唐孟在邵君要求巨额借款的情况下,理应要求邵君、李燕华共同出具借条,以示慎重。从三人关系脉络来看,本院仅依据在案证据,难以确认邵君、李燕华就系争款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系争债务发生后,邵君、李燕华共同分享了借款的利益,或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存在,故本院难以经由常情推定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唐孟要求李燕华就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上诉人唐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