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安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安,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7号原告余安,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余静(系原告余安的妹妹),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平罗县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斌,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余安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安的委托代理人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返还的事实被告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3万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余安主张被告张斌向其借款3万元未返还,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000元,双方对利息虽未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逾期利息应支持一个月的一倍,确定为150元(3万元×6%÷12个月)。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安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50元,共计30150元;二、驳回原告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283元,由原告余安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