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军、石翠兰与雷明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石翠兰,雷明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吴军。原告石翠兰。委托代理人杨春泽。被告雷明锋。委托代理人雷忠华。原告吴军、石翠兰诉被告雷明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石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泽,被告雷明锋及委托代理人雷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购买了原金塔县图书馆一楼9间门店房,其中最南边的门店房是出售方于2003年用楼梯间改造的。同年5月15日经原告吴军、石翠兰介绍被告买下了二楼的全部房屋,被告对二楼房屋进行改造时,为了霸占一楼的房子,砸掉了二楼东南角楼梯间上面小房子的墙,又将改造好的地面进行了拆除。2014年,被告以原房主对楼梯间改造成门店出售,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了其自由通行权为由提起诉讼,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酒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将原告南面出租房的屋顶砸坏,原告以息事宁人的态度一忍再忍,而被告更是变本加厉。2014年8月7日,被告再次将原告南面出租房的屋顶砸坏,造成承租人无法使用,原告不得不向承租人赔偿房租350元,向请来维修的木匠支付维修费26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已砸毁的二楼小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买下了原金塔县图书馆二楼的房子属实,被告对自己的房子进行改造,并不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诉称的被告将二楼楼梯间的地坪进行了拆除,二楼楼梯间属被告产权,该地坪有过两次拆除经历,事实上第一次拆除是杨春泽在改建前先拆除了二楼楼梯间的木质地面层,将木料运走后,接着砸毁了一楼通二、三楼的消防通道楼梯,接着又将一楼专用楼梯间和外间中间隔墙拆除扩大了外间门店面积,原设计该楼梯间有两个出入口,一个通向大街,一个通向党校院内,通向党校的出入口在原房主改建时已封堵,通向大街的出口成了唯一的出口,通向一楼到二楼的楼梯被毁后,使该通道彻底失去了功能。第二次拆除是被告将地坪做好后,金塔县建设局认为不符合改建设计方案,责令被告拆除的。被告确实将二楼南面小房的墙砸掉了,但砸毁的小墙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小墙恢复原状没有根据。2014年8月7日,被告的一名员工到南面晾台上晾晒作业时不小心一只脚踩空掉了下去,踩坏了原告南面出租房顶的PVC板,所幸骑在了板上,没有造成大的伤亡,员工说只踩坏了脚大的一个窟窿,踩坏的是出租房里面的房子,不影响承租人正常营业,原告找木匠修理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花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金塔县图书馆公开拍卖时,将楼房拍卖给了黄某某,之后黄某某将一楼南面的楼梯间改造成了门店。2008年5月1日,黄某某将一楼的9间门店(包括一楼南侧楼梯间改造的门店)卖给了原告吴军、石翠兰,同年5月16日,黄某某将二楼卖给了被告雷明锋,之后被告雷明锋对二楼进行了改造,改造时将二楼南面小房的墙拆除。2014年8月7日,被告的一名员工到南面晾台上进行晾晒作业时不小心一只脚踩空掉了下去,踩坏了原告南面出租房里间房顶的PVC板,原告找木匠李某甲进行了维修,花费260元。该房承租人李某,因里间房顶被踩坏,不能使用要求原告减少房租,原告赔偿李某房租3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4)酒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书写的收条、李某书写的收条、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雷明锋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雷明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一只脚踩空掉下,踩坏了原告南面出租房里间房顶的PVC板,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找木匠李某甲维修房顶的费用260元,因被告雇员造成原告房顶损害属实,证人亦证实原告找木匠进行了维修,且有原告提供的向木匠李某甲支付费用的收条为证,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承租人李某赔偿的房租35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承租人李某书写的收条,且李某也出庭作证,因被告雇员只是损坏了原告出租房里间的屋顶,外间可以正常营业,且承租人李某也证实在里间房顶损坏期间,其外间也在正常营业,只是里间不可以住人,原告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里外两间每天的租金为50元,即使李某要求原告减少房租,也不应当将每天的房租全部扣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从房顶被损坏到维修好确实相隔了7天,该损失以175元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将二楼小墙拆除后增大了被告造成原告房顶破坏的危险性,要求被告将砸毁的二楼小墙恢复原状,因二楼财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是否恢复原状由被告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军、石翠兰各项经济损失435元;二、驳回原告吴军、石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明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少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