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丽荣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荣,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9号原告王丽荣,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军,该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分局治安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原告王丽荣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下称长清区公安分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荣、被告长清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军、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1日被告长清区公安分局作出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王丽荣,女,5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30422XXXX,1963年4月22日出生,籍贯: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户籍:长清区XXX,现住:长清区XXX。现查明:2014年以来,王丽荣因为其丈夫张XX的编制待遇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3次被长清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0日,王丽荣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王丽荣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丽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1、综合材料及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4、2014年10月21日对王丽荣的询问笔录;5、2014年10月21日对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8、济南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出具的王丽荣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长清公(东关)行拘通字(2014)第6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王丽荣户籍信息;12、前科情况(即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3)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第00034号、00058号、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法律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原告王丽荣诉称,2013年3月1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农机局局长马X带着二十多名男职工当着民警赵X、王X的面对原告实施殴打,事后长清区公安局政委王XX接访时王X做了证人,济南市公安局副局长韩X接访时也早已登记,至今没有得到依法解决,2013年3月13日晚,长清区东关派出所所长段X、指导员王X、民警赵X等又带着开锁公司破原告家门锁,原告向上级举报被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被告就一次次拘留原告并进行虐待导致原告心脏房颤和脑梗塞。原告认为:这完全是在打击、报复、灭口!就拘留的事实及证据:2014年以来,王丽荣因为其丈夫张XX的编制待遇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三次被长清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0日,王丽荣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王丽荣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一直要求出具违法证据,至今也没有答复,实则没有。有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果有,北京公安早就对我进行处理了,还能轮得到被告?被告明知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直接送进拘留所,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根本违反了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其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其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根本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告知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未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还做出处罚决定拘留原告,显然是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原告正常进京信访,反映当地政府不作为,是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也没有将上访人到天安门、中南海等地的行为设定为违法行为,只是明确了信访人在某些地方实施了某些行为是违法行为,比如: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信访人实施了以上行为的话,才是违法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是实施了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也有一个前置的批评教育的措施。公安部的一般要求是,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才会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对于经警告、训诫、制止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的,才会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处罚。《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由此可见,即使信访人信访时采取了违法过激的行为,国家的相关政策亦是批评教育为先,批评教育为主,而不是直接惩罚。公安部门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被告的行为显然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共计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辩称,2014年以来,王丽荣因为其丈夫张XX的编制待遇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3次被长清公安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0日,王丽荣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我局依法受理此案后,询问了违法嫌疑人、相关证人,调取了训诫书和工作说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依法告知。2014年10月2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王丽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目前,王丽荣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程序,办案合法。综上所述,我局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事实方面,被告提供证据4-8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0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提供证据11-12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处罚的前科情况。在程序方面,提供证据2-10证明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应当提供视频;训诫书没有训诫人的名字;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没有说明原告在何地方、何时间实施了何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处罚是违法的。实际是因原告举报被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才被拘留多次,不是为了原告丈夫编制和待遇问题,被告是在打击报复。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在确定的地点、时间,有两名民警对其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训诫书有训问人的签名,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训诫书合法有效;信访工作组及府右街派出所说明,都明确指出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多次去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不管是因王丽荣丈夫待遇问题还是公安机关的处罚处理,都不能非正常上访,上访的原因不是非访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事实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认为在处罚作出前,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对原告申辩的内容,被告没有予以记录,所以原告不签字。被告认为,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虽然原告没签字,但告知笔录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处罚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执法程序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因王丽荣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3次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0日,王丽荣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10月20日12时,被告长清区公安分局接长清区农机局副局长张洪禄报警称,“王丽荣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受理后,遂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被告认为王丽荣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10月2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丽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济南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王丽荣的居住地在被告辖区内,被告长清区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作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以上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中南海附近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进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滞留,应受到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训诫书可以说明以上事实。原告2014年一年之内多次非正常上访,并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求,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国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