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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旺通鑫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郑秋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旺通鑫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秋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通鑫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光华路16号北京方和正圆A座520号。法定代表人兰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月,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旺通鑫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妹,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北京秋妹开元商贸中心照主。委托代理人李跃,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旺通鑫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鑫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秋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秋妹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0月25日,我与旺通鑫泓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北京师范大学英东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约12500平方米,工程造价85元/m²。我于2012年6月底完成全部工程。2013年5月23日我与旺通鑫泓公司共同确认了工程量、签证单及人工费,工程总价款为1187768元。后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9000元,剩余工程款及人工费至今未付。虽然我作为个人不具备工程资质导致我与旺通鑫泓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仍应按照我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现我要求旺通鑫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旺通鑫泓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英东楼工程是由北京奥新禾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禾晨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我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即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郑秋妹,她所陈述的合同内容我们没有异议,但工程完工后我们并没有进行结算,她所依据的签证单没有我公司签字认可,只是她和奥新禾晨公司签订的。2013年1月8日,郑秋妹以人工费形式向奥新禾晨公司索要了43万元工程款,加上以前支付的已超出合同价款36500元,所以我公司并不欠郑秋妹工程款,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另外,北京师范大学及奥新禾晨公司已将工程款与我们全部结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秋妹为个体工商户,系北京秋妹开元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秋妹开元中心)照主,经营项目为销售五金、建材、日用品。2011年10月25日,郑秋妹以北京秋妹开元商贸中心的名义与旺通鑫泓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秋妹开元中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北京师范大学英东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面积约12500m²,工程造价暂定85元/m²,工程造价合计1062500元,工程竣工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施工工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12月5日(暂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郑秋妹组织工人如期进场施工,实际工程净面积为11863.979m²,���程款为1008438元。工程整体完工前,因工程发生部分增项,郑秋妹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签证单》两份,经工程总承包方奥新禾晨公司工程现场执行人签字确认增项工程款共计179330元。2013年1月8日,旺通鑫泓公司通过奥新禾晨公司向秋妹开元中心支付工程款(工料)43万元,因旺通鑫泓公司已另行向郑秋妹支付工程款669000元。另查,北京师范大学英东楼系北京师范大学发包给奥新禾晨公司承包的工程,奥新禾晨公司又转包给旺通鑫泓公司,旺通鑫泓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郑秋妹。现旺通鑫泓公司已与北京师范大学及奥新禾晨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郑秋妹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自己经营的个体企业秋妹开元中心的名义与旺通鑫泓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虽属无效,但郑秋妹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且竣工验收合格,旺通鑫泓公司亦与工程发包人、承包人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旺通鑫泓公司应向郑秋妹支付工程价款。郑秋妹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旺通鑫泓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法院对郑秋妹主张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旺通鑫泓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旺通鑫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秋妹工程款八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判决后,旺通鑫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郑秋妹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以2012年6月17日三方签字确认的面积11863.979平方米为准,该面���已经包括了增量面积在内,总工程款为1008438.22元,旺通鑫泓公司已经支付了1099000元,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90561.78元。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未经过旺通鑫泓公司确认,与旺通鑫泓公司无关,不应由旺通鑫泓公司支付。郑秋妹对此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签证单上有旺通公司该工程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应当计入工程总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旺通鑫泓公司与秋妹开元中心签订确认书,双方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增量进行了确认。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增量内容及款项数额与签证单所涉事由及款项数额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明细单、签证单、工程费用结算声明、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旺通鑫泓公司称其已向郑秋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签证单中所涉及的增量工程的价款179330元是否应当由旺通鑫泓公司支付。旺通鑫泓公司虽上诉称该部分工程增量未经其公司确认,其不予认可,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秋妹开元中心与旺通鑫泓公司已就该增量工程共同进行了确认,故该部分工程量应当计入总工程量中,所涉工程价款应当由旺通鑫泓公司支付郑秋妹。旺通鑫泓公司所持三方确认的工程量11863.979平方米中已包括增量面积的事实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九元,由北京旺通鑫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九元,由北京旺通鑫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