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耿银明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银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法定代表人肖珷,矿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松,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银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以下简称十二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卫民劳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银明及委托代理人万彬彬,被上诉人十二矿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松、王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01年耿银明冒用姚国辉之名,顶替其到十二矿工作,并于十二矿签订劳动合同,耿银明在十二矿工作期间,以姚国辉的名字参加考勤并领取工资报酬,且十二矿也以姚国辉的名字为耿银明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平煤集团公司为规范用工,要求全公司各单位对职工进行第二代身份证信息采集工作,十二矿才发现耿银明一直冒用姚国辉之名,采取欺诈手段与十二矿签订劳动合同,顶替姚国辉在十二矿工作。后十二矿以上述理由解除了耿银明的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引发争议。2014年3月26日,耿银明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安字(2014)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认为,耿银明冒名顶替姚国辉到十二矿工作达13年之久,其欺骗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无效,故其要求确认和十二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耿银明主张姚国辉与其系同一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耿银明的诉讼请求。二、耿银明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耿银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庭审中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耿银明与姚国辉属于同一人,姚国辉为曾用名;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开具的耿银明曾办理、持有过曾用名为“姚国辉”且身份证号一致的一代身份证,属于一人持两证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耿银明到十二矿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时间应为1989年2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耿银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二矿承担。十二矿答辩称,耿银明曾经提交过十二矿与姚国辉的劳动合同及姚国辉在十二矿填制的新工人熟练学徒定岗工资审批表,上面明确注明耿银明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2001年耿银明冒用姚国辉之名,顶替姚国辉到十二矿工作,并与十二矿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到2010年,平煤公司因规范用工,须对工人采集二代身份信息,这才发现耿银明冒用姚国辉之名,根据劳动合同法,采用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判决依法有据。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所以耿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耿银明以姚国辉的名义与十二矿签订劳动合同,在十二矿工作,对此应进一步审查耿银明与十二矿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耿银明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劳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