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平与刘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刘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刘平,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思权,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平与被告刘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被告刘思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刘平借款3万元,约期于7月17日偿还;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刘平借款4万元,约期于9月7日偿还;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刘平借款6.05万元,约期于9月15日偿还;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平借款4万元,约期于11月30日偿还;共计向原告借款17.05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思权立即偿还借款17.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思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思权以缺少工程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刘平借款4万元,约期于9月7日偿还,被告刘思权于当日向原告刘平出具借条两张:“今借到刘平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在9月7号归还”,“今借到刘平���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在9月7号归还”;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刘平借款6.05万元,约期于9月15日偿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刘平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平现金陆万零伍佰元正(605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在9月15日前归还”;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平借款4万元,约期于11月30日偿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刘平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平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在11月31日前归还”,共计向原告借款14.05万元。上述四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思权立即偿还借款14.05万元,并从约定的还款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思权向原告刘平的借款,有被告刘思权向原告刘平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思权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刘思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思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平借款14.05万元。上述款项从2014年9月8日起以4万元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6.0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交纳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思权负担。被告刘思权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亚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