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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金得宝精密陶瓷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初荣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金得宝精密陶瓷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刘初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金得宝精密陶瓷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白沙村委会大塘村北闸新村*号。法定代表人:胡保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初荣,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阳江市江城区荣耀塑料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江市金得宝精密陶瓷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初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2日,刘初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金得宝公司支付刘初荣尚欠的货款6485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得宝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刘初荣是阳江市江城区荣耀塑料五金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加工五金、塑料。金得宝公司经营产销陶瓷刀具、陶瓷手表、电子元件、塑料制品、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金得宝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委托刘初荣为其加工塑料制品(塑料制品刀座)。经结算,自2013年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金得宝公司欠刘初荣加工货款74857元。结算后,金得宝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10000元给刘初荣,尚欠刘初荣64857元。以上事实有金得宝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一份为证。经刘初荣多次催收,金得宝公司尚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刘初荣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金得宝公司一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初荣是阳江市江城区荣耀塑料五金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阳江市江城区荣耀塑料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从事五金、塑料的加工。2013年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刘初荣承揽金得宝公司要求定作加工的塑料制品。2014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金得宝公司共欠刘初荣报酬74857元未支付。结算后,金得宝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刘初荣支付了10000元报酬,至今尚欠64857元报酬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金得宝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单予以证实。刘初荣、金得宝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在欠款单中亦没有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和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2014年9月12日,刘初荣以金得宝公司尚欠货款64857元未支付为由将金得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刘初荣与金得宝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从2013年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刘初荣多次承揽金得宝公司要求定作加工的塑料制品。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金得宝公司共欠刘初荣74857元报酬。2014年8月15日,金得宝公司支付了刘初荣报酬10000元,至今尚欠刘初荣64857元报酬未支付的事实,有金得宝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单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初荣、金得宝公司双方在欠款单上没有约定支付尚欠报酬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即金得宝公司应当在承揽人即刘初荣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金得宝公司至今尚欠刘初荣的报酬6485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刘初荣请求金得宝公司支付所欠报酬64857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定作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计算,但刘初荣请求金得宝公司支付所欠报酬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定刘初荣诉请的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得宝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阳江市金得宝精密陶瓷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初荣支付报酬64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元,由阳江市金得宝精密陶瓷刀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金得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将刘初荣生产产品库存退货回荣耀压厂。2、将金得宝公司多支付货款6622元退回金得宝公司。3、本案上诉费用由刘初荣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金得宝公司因客户订单需求自2013年3月起在刘初荣公司订购(塑料制品刀座)。金得宝公司按刘初荣提供货样提供给客户后,客户落订单至金得宝公司,金得宝公司生产完第一批货后送货给客户,客户收货后投诉塑料制品刀座存在质量问题(刀座放瓜刨处断裂)而取消剩下没生产部份订单,造成金得宝公司现在积压库存数量为6180个塑料制品刀座,金额为人民币71479元。金得宝公司与刘初荣商讨退货事被拒,造成金得宝公司经济负担,因此才拖欠刘初荣货款64857元。金得宝公司还多支付给刘初荣6622元货款,以上事实均有客户投诉内容及刀座断裂图片二份为证。刘初荣二审答辩称:不同意金得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初荣是按金得宝公司定购单的要求制作塑料刀座,已经发货给金得宝公司,金得宝公司收到货后也出具了欠款。至于金得宝公司称库存或质量不合格问题与事实不符。金得宝公司应当按欠据如数支付货款给刘初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得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金得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称是马来西亚客户发送给他的照片和邮件,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拟证明刘初荣生产的塑料刀座出现质量问题。经组织庭审质证,刘初荣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里的产品不能确认为刘初荣提供给金得宝公司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这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刘初荣与金得宝公司履行定作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对金得宝公司尚欠刘初荣货款64857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初荣为金得宝公司定作加工的塑料制品刀座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得宝公司上诉主张塑料制品刀座存在质量问题,金得宝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从金得宝公司提供的照片和邮件来看,据金得宝公司所述上述照片和邮件是其客户从境外发送给他的且没有原件,刘初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和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上述照片和邮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既未履行上述证明及公证认证手续,也未提供中文翻译文本,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金得宝公司亦无提供原件相核对,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故金得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塑料制品刀座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金得宝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双方结算时未曾向刘初荣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且于结算后的2014年8月15日还向刘初荣支付了10000元货款,金得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刘初荣反映过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刘初荣请求金得宝公司支付货款64857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得宝公司二审请求将产品库存退回荣耀厂以及要求刘初荣退回多支付货款6622元,属于二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刘初荣不同意调解,本院对上述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得宝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阳江市金得宝精密陶瓷刀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宗军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