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金多利塑胶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金多利塑胶有限公司,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金多利塑胶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黄记添。诉讼代理人XX,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水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金多利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金多利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金多利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金额为119363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9月9日,被告在厂区大门前张贴《关于公司经营不善倒闭的通告》一份,并关门倒闭。原告认为,尽管被告出具的支票未到期,但已于2014年9月9日宣布经营不善倒闭,原告有权提前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支票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人民币11936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金多利塑胶有限公司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支票,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19363元。2、5月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份向原告送货仿皮总金额与支票金额是一致的。3、通告,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9日以经营不善倒闭。原告当庭提交证据:4、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持被告出具的支票到银行承兑,但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予以退票。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仿皮等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1936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的支票,票据号为3030953000886093,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金额为119363元。该张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水洞的私章。2014年9月9日,被告在厂区大门前张贴《关于公司经营不善倒闭的通告》一份,并关门倒闭。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该张支票交付银行提示付款,后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遭遇银行退票,并由银行作出了退票理由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支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张支票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持票据于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但无法承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故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对被告享有追索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19363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193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金多利塑胶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