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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战洪恩与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洪恩,刘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战洪恩,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刘凤霞,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战洪恩诉被告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洪恩、被告刘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洪恩诉称,白树贵为偿还贷款,于2013年3月20日向我借用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份白树贵病故。被告刘凤霞与白树贵是夫妻关系,我找被告刘凤霞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凤霞偿还欠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14400元,本例合计44400元。被告刘凤霞辩称,我不知道此事,也没有财产,不同意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一、被告刘凤霞的丈夫白树贵生前是否欠原告战洪恩本金30000元;二、该欠款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战洪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其内容是:2013年3月20日欠款30000元,为还贷款用,月息2分,欠款白树贵,担保经手人张贵富。用以证明被告丈夫欠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此笔借款是经过张某某借给被告刘凤霞的丈夫白树贵的事实。被告刘凤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吗呢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凤霞的丈夫去世后其三名子女未分得财产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凤霞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以其不知道为由不予认可,经手人张某某系原告战洪恩及被告刘凤霞丈夫白树贵的好友,其证言与原告战洪恩提供的欠据的形成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战洪恩对被告刘凤霞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的子女是否继承白树贵的财产暂时与欠款无关,被告刘凤霞做为欠款人白树贵的妻子,应有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本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凤霞丈夫白树贵为还贷款向原告战洪恩借用30000元,由张某某担保经手。2014年6月,被告刘凤霞丈夫去世。原告战洪恩找被告刘凤霞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凤霞返还借款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另查明,原告战洪恩与被告刘凤霞丈夫白树贵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战洪恩在庭审中放弃对担保经手人的追诉,且保留对借款人白树贵财产继承人的追诉。本院认为,白树贵生前所欠的债务属于与被告刘凤霞共同生产、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且有证人予以佐证,可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凤霞应返还此笔借款。原告战洪恩与被告刘凤霞丈夫白树贵之间的借款虽约定月息2分,担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战洪恩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从2015年3月18日算至2015耐4月18日,按月息2%计算),本利合计30600元;二、驳回原告战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刘凤霞负担565元,原告战洪恩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瑛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