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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本村村西开办镀锌厂,生产经营约一个月,并将生产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东侧坑内渗透,共排放七八次,每次一百余公斤。经衡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其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总铬浓度为19.5mg/L,总锌浓度为59583.2mg/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路某、李某乙的证言,衡水市环境监测站衡环站S字(2013)第(035)号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饶阳县横头村镀锌厂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饶阳县公安局、饶阳县环保局关于饶阳县横头村热镀锌厂现场检查情况说明,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镀锌厂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开办镀锌厂,在加工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