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2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2931497-9。法定代表人:董昌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京华大厦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632032-5。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两处房产(权利人尚建伟,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权利人张洁,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现因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胜诉,为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尚建伟在宿州市北关,淮海北路以西,西昌北路以东安徽两淮北关新城C区2#楼0204室的商铺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建筑面积1673.11平方米)的查封;二、解除对张洁在宿州市拂晓大道以西,淮河西路以北新景地第25#楼0111室的商铺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建筑面积210.26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