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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和(合)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和(合)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五申,该行职工。被告殷和(合)月,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和(合)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保全费人民币1,58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邱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