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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湛江市钇能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钇能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湛江市钇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南路18号华侨大厦807房。法定代表人姚皓华。被告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红山路288号国际科枝大厦B座1305。法定代表人章赤民。原告湛江市钇能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的锰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付货款总金额的10%约¥510000元(伍拾壹万元整)作为保证金,并于2014年5月16日前支付总金额的50%约¥2530000元(贰百五拾叁万元整)对应数量2400吨,可分批付款分批提货;乙方需于2014年5月23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约¥2010000元(贰百零壹万元整),保证金充抵最一次货款,可分批付款分批提货。货权转移后免堆存期为7天。若超期提货,乙方承担港口堆存费。如果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甲方有权另行处置货物,扣留保证金,并保留对乙方的追偿权,货物全部发运结束后(具有水分结果)后两个工作日内,双方做结算,确认结算后两个工作日内货款多退少补。甲方双方余额结算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共向被告电汇了5050000元货款及堆存费。2014年7月2日进行业务结算,被告应退回原告19559.06元,并应开具金额为5030440.9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2014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结算尾款及剩余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一直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物结算尾数款19559元及利息1157.9元(从2014年7月31日计至起诉日,按日息万分之4计);2、被告立即开具金额为2530440.94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的《锰矿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4800吨锰矿,总金额约505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付货款总金额的10%约¥510000元(伍拾壹万元整)作为保证金,并于2014年5月16日前支付总金额的50%约¥2530000元(贰百五拾叁万元整)对应数量2400吨,可分批付款分批提货;乙方需于2014年5月23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约¥2010000元(贰百零壹万元整),保证金充抵最一次货款,可分批付款分批提货。货权转移后免堆存期为7天。若超期提货,乙方承担港口堆存费。如果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甲方(被告)有权另行处置货物,扣留保证金,并保留对乙方的追偿权,货物全部发运结束后(具有水分结果)后两个工作日内,双方做结算,确认结算后两个工作日内货款多退少补。甲方双方余额结算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6次共向被告电汇了5050000元货款及堆存费。2014年7月2日,被告将《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预结算单》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确认后签字盖章回传至XXXXXXX-XXXXXXX。其结算单内容是:货款金额为5029354.61元、超期堆存费为1086.33元,总金额为5030440.94元。备注:贵司已支付5050000元,我司需退款19559.06元,贵司确认后我司将安排发票事宜。于2014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2530440.94元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庭审时,原告提交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1、甲方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结算尾款人民币19559.06元给乙方……。2、甲方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开具上述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2530440.9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履行义务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锰矿销售合同》、《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预结算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钇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锰矿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本案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559.06元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返还给原告货款19559.06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开具金额为2530440.9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