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天津久日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宏泰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久日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宏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宏泰路10号。法定代表人蒋洪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久日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辰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国锋,董事长。上诉人靖江宏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久日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泰公司一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据久日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指定仓库,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或者久日公司住所地,宏泰公司住所地并非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久日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大部分工业商品购销合同载明,交货地点及运费负担为:由供方(久日公司)托运到上海,费用自付;另有两份工业商品购销合同载明,由供方托运到宁波。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然久日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一审法院作为宏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现久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宏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宏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这样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因为久日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由久日公司将合同标的托运至上海港口,由上海港口办理出关手续。现依据久日公司提供的材料看,宏泰公司无法看清久日公司所有货和物是否已经进入海关仓库,故如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将来核查证据,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理如果由久日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有利于双方核对账目及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久日公司选择宏泰公司住所地即一审法院所在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宏泰公司的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