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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董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沈阳市东陵区智慧大街与白塔河路交叉路口处,指使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常某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该路口附近草地上的GYTA-24B13+2*4mm型号光电复合光缆1350米,后藏匿于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滑翔六小区xx号楼下等待销赃。经鉴定,被盗光缆价值人民币16200元。2015年1月5日,辽宁省锦州铁路公安处大虎山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辽宁省黑山县励家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并将其移交沈阳公安机关。被盗光缆现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