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6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研周与被告曹建亮、吴兴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研周,曹建亮,吴兴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439号原告:徐研周,男,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曹建亮,男,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吴兴龙,男,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该公司职工。原告徐研周与被告曹建亮、吴兴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研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亮、吴兴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研周诉称: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曹建亮驾驶登记在被告吴兴龙名下的苏F1H3**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季家村北路口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建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研周负事故次要责任。苏F1H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建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兴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部分凭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的证实发票认可,请法院核实;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18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根据伤者软组织伤,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60元的标准;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受伤前收入证明及伤后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曹建亮驾驶登记在被告吴兴龙名下的苏F1H3**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泊里镇季家村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徐研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建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研周负事故次要责任。苏F1H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地保全了苏F1H3**号轿车一辆,保全金额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12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曹建亮缴纳保证金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车辆的保全。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头面部外伤(牙折断)、软组织损伤NOS。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207元。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壹人护理,建议休息1周。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城镇居民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证明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胶南市宗辉五金建材印章的收款收据3份(2014年3-5月份)、胶南市宗辉五金建材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提交:青岛综食海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证实陪护人员在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为344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该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以被告曹建亮负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徐研周负事故3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对原告徐研周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207元、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研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07元、残疾赔偿金等188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85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研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8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徐研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曹建亮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曹建亮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