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巍、韩英杰、吕爱英、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巍,韩英杰,吕爱英,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岗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波,男,1979年9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巍,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韩英杰,女,2014年5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巍,系韩英杰之父,基本情况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吕爱英,又名吕惠英,系朱志杰(已故)之妻,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被告闫建伟,女,1974年4月1日出生。被告赵四勇,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王明峰,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杨延辉,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与被告李雅琼、吕爱英、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雅琼死亡,其继承人韩巍、韩英杰参加诉讼,不服原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4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波、马秀阳,被告韩巍、韩英杰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吕爱英,被告杨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洋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李雅琼与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李雅琼向我公司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偿还利息按日万分之十计算。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及朱志杰向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李雅琼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仅陆续支付2013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7258元),对借款本金及此后逾期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李雅琼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应由其继承人韩巍、韩英杰承担还款责任,朱志杰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吕爱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放借款时预先扣减了利息22800元,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巍、韩英杰偿还借款167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吕爱英、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巍、韩英杰辩称:李雅琼未向金海洋公司借款,故我们作为继承人,不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爱英辩称:李雅琼与朱志杰之间是长期包养关系,李雅琼借款的原因是为了支付房屋(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海棠巷联盟大厦2号楼东一单元801号)首付款,朱志杰没有使用该借款,我作为朱志杰的继承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延辉辩称:我不认识李雅琼,朱志杰拿着空白的担保合同让我对他进行担保,后来我才知道是为李雅琼进行担保,所以我认为朱志杰让我担保存在欺诈,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韩巍、韩英杰应否承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吕爱英、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金海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我公司与李雅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雅琼向我公司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按日万分之十计收;2、2012年2月29日,朱志杰(李雅琼指定该借款收款账户的开户人)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李雅琼已收到该笔借款;3、2012年2月29日,李雅琼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李雅琼指定接收贷款的账户和开户人名字,与证据2相印证;4、2012年2月29日,我公司会计牛红英转账给李雅琼指定账户的存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我公司实际向李雅琼发放借款167200元;证据1-4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李雅琼提供借款190000元,提前扣除利息22800元,实际提供借款1672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2月29日起算,借款期间及逾期偿还借款期间均按照月息20‰的标准计算;5、保证合同5份,证明:朱志杰、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五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志杰已故,该保证之债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吕爱英作为继承人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巍、韩英杰对原告金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即收据只能证明朱志杰收到借款,借款人已经变更为朱志杰;对证据3即声明有异议,对“李雅琼”签名有异议,声明上的账户内容与签名字迹不一致;对证据4即凭条无异议,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朱志杰;对证据5即保证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吕爱英对原告金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5综合质证如下:李雅琼被朱志杰包养,李雅琼多年没有工作,没有工资收入,我对借款之事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延辉对原告金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5综合质证如下:除了保证合同外,我都不知情,保证合同上面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但其他内容都不是我写的,当时朱志杰拿着空白的保证合同来找我签字,并称是为他提供担保,因为我和朱志杰关系很好,所以我就签了。本院认为:原告金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雅琼向金海洋公司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保证合同,杨延辉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五份保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朱志杰、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韩巍、韩英杰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雅琼于2014年7月21日因病去世;2、结婚证明1份,证明:李雅琼于2013年12月2日与韩巍办理结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李雅琼与韩巍之女韩英杰于2014年5月7日出生;4、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2份,证明:李雅琼的父母李希彬、孙丽杰放弃继承李雅琼在海棠巷联盟大厦的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海洋公司、被告吕爱英、被告杨延辉对被告韩巍、韩英杰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韩巍、韩英杰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李雅琼的全部继承人及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相关财产的情况,韩巍、韩英杰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吕爱英提交证据如下:公证书1份,证明:朱志杰已故,所有继承人包括其母司梅同、独生子朱绍鹏、其妻吕爱英,其中司梅同、朱绍鹏放弃遗产继承权。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海洋公司、被告韩巍、韩英杰、被告杨延辉均对被告吕爱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吕爱英提交的证据,金海洋公司、韩巍、韩英杰、杨延辉均无异议,且经过公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朱志杰的全部继承人及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吕爱英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延辉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李雅琼与金海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李雅琼向金海洋公司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12年2月29日,李雅琼出具声明:金海洋公司贷给其本人的190000元已通过牛红英账户转账到其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朱志杰)中,收据已另行出具。同日,金海洋公司通过牛红英账户向朱志杰账户转账167200元,朱志杰出具收据(190000元)。2012年2月28日,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分别与金海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2月29日,朱志杰与金海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5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金海洋公司依据与李雅琼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190000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李雅琼已偿还利息27258元,2013年7月16日,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载明:被继承人朱志杰因死亡于2013年6月20日在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注销户口;朱志杰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朱志杰的全部继承人为母亲司梅同、妻子吕爱英、独生子朱绍鹏;吕爱英表示要求继承朱志杰的遗产,司梅同、朱绍鹏表示放弃朱志杰的遗产继承权,故朱志杰的遗产由吕爱英一人继承。2014年7月21日,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雅琼当日10时死亡。2014年9月17日,李雅琼母亲孙丽杰、父亲李希彬分别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声明:李雅琼死亡后遗留的遗产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海棠巷联盟大厦2号楼东1单元8层东户的房产一套,孙丽杰、李希彬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李雅琼于2013年12月2日与韩巍结婚,于2014年5月7日生育一女韩英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行为受法律保护。李雅琼向金海洋公司借款,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声明、收据、《保证合同》相互印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李雅琼应当向金海洋公司偿还借款,李雅琼已故,继承李雅琼遗产的韩巍、韩英杰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朱志杰、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应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朱志杰已故,应由继承其遗产的吕爱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金海洋公司要求韩巍、韩英杰支付借款本金16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海洋公司向李雅琼支付借款时预扣2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67200元,韩巍、韩英杰应在继承李雅琼遗产范围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关于金海洋公司要求被告韩巍、韩英杰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0‰,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三至五年利率6.9%)之四倍,李雅琼已偿还利息27258元,故对于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扣除27258元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海洋公司要求吕爱英、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除吕爱英应在继承朱志杰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其他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延辉辩称其不认识李雅琼,朱志杰拿来空白的《保证合同》让其签字,其以为是为朱志杰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保证合同》签字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预见,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韩巍、韩英杰在继承李雅琼遗产范围内偿还金海洋公司借款本金167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月息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27258元);吕爱英在继承朱志杰遗产范围内与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巍、韩英杰在继承李雅琼遗产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7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月息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272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吕爱英在继承朱志杰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超出上述第一、二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1元,被告韩巍、韩英杰负担5133元,被告吕爱英、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对被告韩巍、韩英杰负担的5133元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鹤壁经济开发区金海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韩巍、韩英杰负担1332元,被告吕爱英、闫建伟、赵四勇、王明峰、杨延辉对被告韩巍、韩英杰负担的1332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孙 渝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振 兴起诉金额:167200+167200×2%×37月=29092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