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郓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侯庆肖、侯存山等与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肖,侯存山,侯根山,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杨玉玺,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郓行初字第15号原告侯庆肖,居民。原告侯存山,居民。原告侯根山,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县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鄄城县孙膑路北段65号。法定代表人王景义,职务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肃东,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勇,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第三人杨玉玺,医生。第三人杨斌。原告侯庆肖、侯根山、侯存山诉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菏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将该案移送我院,我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该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玉玺、杨斌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5年1月27日向杨玉玺、杨斌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庆肖、侯根山、侯存山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肃东、王凤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玉玺、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7日分别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办理了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1、鄄城县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内容为杨玉玺、杨斌于2010年4月7日向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为其座落在黄河街南罗庄步行街面积为2382.49平方米的商住楼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鄄城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玉玺南北长2米,东西长28米,面积为56平方米的土地证书正在办理中;3、申请人杨玉玺、杨斌户口页复印件;4、杨玉玺、杨斌协议书,内容为座落在黄河街南罗庄步行街面积为2382.49平方米的商住楼为杨玉玺、杨斌共有;5、申请人杨玉玺、杨斌及共有人身份证明;6、鄄国用(2008)第0232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内容为2008年9月1日为杨玉玺南北长12米,东西长28米的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701290808180006号,内容为2008年8月18日杨玉玺取得的建筑规模2405平方米商住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2008年8月20日杨玉玺取得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9、2008年8月18日杨玉玺取得的建筑规模2405平方米商住楼鄄建字2008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杨玉玺商住楼房产平面图,内容为2010年4月7日鄄城县房产测绘大队为杨玉玺商住楼进行测绘制作的平面图。原告侯庆肖、侯根山、侯存山诉称,2007年6月1日,三原告与第三人杨玉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三原告提供东西长约28.8米、南北长约13米临街空地一块,由第三人出资金按县统一规划建六层楼房,建成后三原告拥有东头四间门市用房及楼前地面使用权,住宿楼三原告拥有东单元三层两户及四层两户的使用权,其余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拥有。商住楼建好后,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三原告拥有的房屋错误的登记到第三人杨玉玺、杨斌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三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变更房屋登记,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杨玉玺、杨斌的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决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三原告颁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6月1日,三原告与第三人杨玉玺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约定由三原告提供东西长约28.8米、南北长约13米临街空地一块,由第三人出资金按县统一规划建六层楼房,建成后三原告拥有东头四间门市用房及楼前地面使用权,住宿楼三原告拥有东单元三层两户及四层两户的使用权,其余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拥有;第三人杨玉玺、杨斌的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撤销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向第三人杨玉玺颁发的鄄国用(2013)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内容为鄄城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10年4月7日,杨玉玺、杨斌到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杨玉玺、杨斌填写了鄄城县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向我局提供了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材料、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组织人员进行实地勘察测量。经审查,我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我局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玉玺、杨斌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发证程序未提出无异议,但认为杨玉玺、杨斌所拥有的涉案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依法撤销,现为集体土地,三原告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且三原告和第三人签有合同,对涉案房屋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分配,被告在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未能查清房屋权属,将本应属于三原告的房屋错误的发给了第三人。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2010年4月7日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后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法院撤销被告无法预期,过后也不知情,三原告和第三人所签订建房合同在房产登记时没有人向被告提交,在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前三原告从未到被告处申请过房屋登记,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5、7-10,原告方未提出异议,该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2010年4月7日第三人杨玉玺、杨斌申请房屋登记的真实意思,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三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建房到房屋登记再到第三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第三人杨玉玺拥有的鄄国用(2008)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鄄国用(2013)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和东明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再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日,三原告与第三人杨玉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三原告提供东西长约28.8米、南北长约13米临街空地一块,由第三人出资金按县统一规划建六层楼房,楼房建成后,三原告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使用楼房。杨玉玺、杨斌于2010年4月7日向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为其座落在黄河街南罗庄步行街面积为2382.49平方米的商住楼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材料、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7日分别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办理了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24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鄄国用(2008)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1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玉玺重新颁发了鄄国用(2013)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5月18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法律文件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适用法律无误。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中,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是鄄城县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其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适格。《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杨玉玺、杨斌于2010年4月7日向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为其座落在黄河街南罗庄步行街面积为2382.49平方米的商住楼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材料、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鄄城县房产测绘大队为杨玉玺商住楼进行测绘并制作平面图。第三人向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办理了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理应认定为合法。2012年5月24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鄄国用(2008)第0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1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玉玺重新颁发了鄄国用(2013)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5月18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以上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玉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使得法律事实和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办理房屋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被依法撤销,导致杨玉玺、杨斌的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一并丧失,应当确认被诉登记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原告侯庆肖、侯根山、侯存山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登记,应依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三原告颁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办理了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玉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使得法律事实和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办理房屋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被依法撤销,导致杨玉玺、杨斌的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一并丧失,应当确认被诉登记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4月7日分别为第三人杨玉玺、杨斌办理的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效力。驳回侯庆肖、侯根山、侯存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斌审 判 员  邓晓华人民陪审员  徐龙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