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伟与子长县洪水沟煤矿、陈五类、高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煤矿,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徐某,男。被告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煤矿矿长。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某1),男。被告高某某,男。原告徐某诉被告某某煤矿、陈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煤矿、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的柴油,当时双方约定每桶柴油价格为1500元,原告分八次给被告送了32桶柴油,被告给原告打下8支收条,陈某某、高某某均在收条上签名按了手印,当时打收条时被告说十天后给原告支付油款,被告打下收条后只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余油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48000元(已付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煤矿、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徐某在诉状中所述属实,但我是煤矿的雇佣人员,不承但责任。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8支,证明原告分八次给被告洪水沟煤矿送柴油共计32桶,每桶价格1500元,共计48000元,已付5000元,下欠43000元未付。被告某某煤矿、高某某未到庭,也未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未举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徐某提供的以上8支收条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称8支收条是原告写的,最后陈某某确认后签了字、按了印。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认证:被告某某煤矿、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某某煤矿、高某某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徐某提供的8支收条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该8支收条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的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某某煤矿与原告徐某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的柴油,当时双方约定每桶柴油价格为1500元,原告分八次给被告某某煤矿送了32桶柴油,被告某某煤矿支派其雇用的工人陈某某、高某某给原告打下8支收条,某某煤矿、陈某某、高某某均在收条上签名按了印,被告打下收条后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油款,下余油款4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煤矿与原告徐某口头约定购买柴油,原告分八次共给被告某某煤矿送了32桶柴油,双方约定每桶柴油价格1500元,被告某某煤矿给原告出具了8支收据,据此足以证实被告某某煤矿与原告徐某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庭审审查,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系某某煤矿雇用的雇工,陈某某、高某某是代替某某煤矿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徐某主张由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承担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货款43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某某煤矿承担。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