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迁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董旭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董旭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迁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李爱华。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系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旭栎。原告李爱华与被告董旭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前夫常立棋出借给被告董旭栎人民币贰拾万元,董旭栎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5月21日前偿还。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常立棋在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二人因婚后财产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51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二十万元(债务人:董旭栎)由原告李爱华享有”。被告董旭栎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始诉来院,要求被告董旭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董旭栎身份证上的住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但该地址是迁西县残联,残联的工作人员表示“董旭栎”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此人不在迁西县残联居住,他们也不认识此人,致使无法向被告董旭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就此本院告知原告李爱华再重新提供被告董旭栎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董旭栎新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之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爱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退还原告李爱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学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