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道军、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胡道军,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区文艺,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锐锋,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道军,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英俊。上诉人珠海市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公司)、胡道军、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盈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在2012年4月2日,与胡道军和南京一建公司签订《污水泵站土方工程合同书》,该工程是由二十冶公司发包给胡道军和南京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建盈公司,该合同书由胡道军签字,盖了南京一建公司的印章,建盈公司也签字、盖章。在该合同书上约定建盈公司为珠海市横琴三叠泉1#、3#、4#污水泵站场地填土方,按车发筹,每车土方按20立方米计量,每立方米土方按19.5元计算;每月底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80%;该合同约定,胡道军、南京一建公司指定宋学飞为施工现场代表,指定周朝晖为施工现场代表。经宋学飞验收确认:在2012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8日共收到建盈公司土方862车未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该款是336180元。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这是肯定的。本案还要加以认定的事实:一是南京一建公司领取了两份“营业执照”;二是南京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胡道军;三是胡道军使用了南京一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工程结算;四是南京一建公司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有南京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和胡道军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要支付利息。按该法律规定,二十冶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建盈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胡道军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336180元及利息;2、南京一建公司对建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十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建盈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建盈公司与南京一建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于2014年起诉南京一建公司。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建盈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认定,南京一建公司并非建盈公司主张的合同当事人,南京一建公司亦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建盈公司请求南京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盈公司应另寻法律途径向实际的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该裁定生效后,建盈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南京一建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建盈公司对南京一建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建盈公司上诉称,建盈公司重新起诉,要求胡道军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南京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十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建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已经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这不是“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事项。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建盈公司对南京一建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建盈公司就本案事实起诉南京一建公司,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建盈公司与南京一建公司均不服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南京一建集团公司称珠海建盈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2年4月2日《污水泵站土方工程合同书》,南京一建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二份)、一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份)、一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及2014年7月24日民事上诉状上所盖的南京一建集团公司的公章均系他人仿造,并非南京一建集团公司的公章,故申请对上述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2014年11月14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公章是否与南京一建集团公司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备案的公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本院送检的文件材料上的印文“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南京一建集团公司员工李旭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称南京一建集团公司的公章被仿造变造。2013年1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予以立案。本院审理该案后认为,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污水泵站土方工程合同书》的印文“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一建集团公司在公安局所备案的的公章不一致,南京一建集团公司亦否认其与涉案工程有关,且为此已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亦予以立案。因此,南京一建集团公司并非珠海建盈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当事人,南京一建集团公司亦就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珠海建盈公司请求南京一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珠海建盈公司应另寻法律途径向实际的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建盈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污水泵站土方工程合同书》的印文“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一建集团公司在公安局所备案的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果表明,南京一建公司并非建盈公司主张的合同当事人,南京一建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建盈公司请求南京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已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建盈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建盈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南京一建公司,系构成对南京一建集团公司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盈公司上诉主张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