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艾某、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山江某,阿迪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山江某,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阿迪力某,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翻译人员乌其坤·莫合买提,广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维吾尔语翻译。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艾山江某伙同阿迪力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锦源国际门前报纸亭附近伺机盗窃,当行至北京车站附近时,由被告人阿迪力某负责跟随掩护,被告人艾山江某动手扒窃得被害人梁某甲上衣右侧衫袋内1台苹果牌iphone6plu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35元)。得手后,被告人艾山江某、阿迪力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认定被告人艾山江某,阿迪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山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阿迪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