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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素田被告与刘玉美、XX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田,刘玉美,XX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马素田,女,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美,女,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第三人XX根,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马素田与被告刘玉美、第三人XX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田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萍、被告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田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马素田委托陈红与被告刘玉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某区某某路323-10、323-8号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被告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未征得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与他人以房联营,改变房屋用途;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和他人联营改变房屋用途,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与被告从事烟酒经营,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XX根从事棋牌室经营,从中谋利;棋牌室内还存在赌博行为。基于被告违约、违法的行为,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玉美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陈红签订租赁合同,故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中并未对房屋的使用用途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XX根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不存在被告转租房屋或联营的行为。第三人XX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素田系六合区大厂健民路323-8号和323-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27日,陈红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刘玉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红将前述两套房屋(打通连成一大通间)租赁给刘玉美,租赁期四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第一年租金800元,第二年租金900元,第三年租金960元,第四年租金1020元;刘玉美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未征得陈红同意,不得擅自与他人以房联营,改变房屋用途。签订合同时,陈红向刘玉美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淑贤)并告知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合同签订后,陈红向刘玉美交付房屋。2015年1月6日,淮南市公安局老龙眼派出所出具《重复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马素田与马淑贤为同一人,将原告拥有的重复户口马淑贤予以注销。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涉案房屋所有人变更为马素田。庭审中,原告提交陈红与第三人XX根对话录音一份,录音中XX根承认其从刘玉美处租得涉案房屋经营棋牌室,每月租金2000元。刘玉美解释XX根自称老板是经营需要,XX根经营棋牌室是其委托,并出具《委托书》一份。2015年1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西厂门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厂门派出所)在涉案房屋查获赌博行为并传唤XX根,XX根在询问中承认是棋牌室负责人,为赌博人员提供了赌博场所。同日,西厂门派出所以XX根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渔利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重复户口注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录音光盘、化公(西)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签订时,陈红即向被告刘玉美出示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并说明其与房屋所有权人马淑贤存在亲属关系,现原告对租赁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应当认定,陈红为马淑贤在租赁合同中的代理人,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马素田与马淑贤为同一人,故原告马素田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录音证据和公安机关对第三人XX根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玉美将涉案房屋转租。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有明确约定;2、提供赌博场所系违法经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要求刘玉美返还房屋,合法有据。又因涉案房屋现由XX根实际占有并使用,XX根并无占有房屋的合法手续,故XX根应腾空房屋、协助刘玉美向原告返还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素田(陈红)与被告刘玉美签订的某区某某路323-8号、323-10号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六合区大厂健民路323-8号、323-10号房屋并交付原告马素田。二、第三人XX根协助被告刘玉美履行返还房屋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