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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程军政与杨善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政,杨善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133号原告程军政。被告杨善惠。原告程军政诉被告杨善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政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月息2%,到期未能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万元,并要求将被告的车辆执行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善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今借款人杨善惠向出借人程军正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为期三个月,若到期未能及时偿还便将名下车辆雪弗兰科帕奇车牌号为苏G×××××做为抵押.用于偿还欠款.如有异议可申请法院裁决执行.借款人:杨善惠2013年12月23日”。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该款。就车辆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将被告的车辆执行给原告即原告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就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车辆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要求法院将抵押车辆执行给其即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善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军政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