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秀荣、韦某甲等与胡廷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廷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李秀荣,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乙,韦某丁,赵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廷广,男,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张吉领,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880-888号。负责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理人李素菊(系韦某甲之母),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丙,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明月(系韦某丙之母),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明月(系韦某乙之母),女,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丁,女,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明月(系韦某丁之母),女,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以上委托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东,男,汉族,无业,现在长治监狱服刑。上诉人胡廷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荣、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乙、韦某丁、赵士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