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鸿辉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舒文通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辉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舒文通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上海鸿辉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惠良。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舒文通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菊林。委托代理人罗震霄、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鸿辉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舒文通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一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清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纤填充膏。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2014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53,964.55元。被告欠款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3,964.55元。因被告于本案起诉后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3,964.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送货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欠款系被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所致,被告已在2015年2月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故尚欠原告货款453,964.55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支付确认函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编号为HH-2013X052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800公斤光纤填充膏,单价为18.60元/公斤,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定日期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就该笔业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13,40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5月30日开具发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59,315.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编号为HH-2013X078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800公斤光纤填充膏,单价为17.30元/公斤,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定日期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95,55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HH-2013X14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为12,482.50公斤光纤填充膏,单价为17.30元/公斤,原告另赠送被告317.50公斤,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前。原告按约定日期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73,821.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编号为HH-2014X021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为12,800公斤光纤填充膏,单价为17.30元/公斤。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203,551.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往来款653,964.55元,若被告确认该金额,则在对账单下端“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被告在“信息无误”处盖其公司公章。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上海金环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球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20万元。原、被告及金环球公司均确认该20万系金环球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53,964.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确认原、被告间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往来款后仍未付清���款,显属违约。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舒文通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鸿辉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53,9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9.46元,减半收取4,054.73元,保全费3,789.82元,共计7,84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