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玉巧诉雷晓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巧,雷晓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玉巧,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晓亮,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巧为与被告雷晓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巧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雷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刘玉巧和被告雷晓亮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被告雷晓亮殴打了原告刘玉巧的头部,致使原告刘玉巧头部受伤,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对被告雷晓亮作出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晓亮赔偿原告刘玉巧医疗费6275.78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9741.3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刘玉巧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和被告雷晓亮的妻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告雷晓亮的妻子和孩子受伤,刘玉巧先动手抓被告雷晓亮并辱骂被告雷晓亮。发生矛盾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原告刘玉巧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和被告雷晓亮的妻子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口角,原告刘玉巧将其哥哥刘红伟叫到现场,被告雷晓亮赶到后,几人发生争执,被告雷晓亮殴打了原告刘玉巧的脸部,原告刘玉巧去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玉巧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275.78元。清丰县公安局以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4)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雷晓亮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巧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4)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清丰县城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11页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6天,医疗费是6275.78元;3、交通费票据19张,交通费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玉巧提交的证据1、2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雷晓亮殴打原告致使其头部受伤的事实,被告雷晓亮应当赔偿原告刘玉巧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刘玉巧的赔偿金包括:1、原告刘玉巧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275.78元;2、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其误工时间16天,原告刘玉巧误工费为1072.08元(24457元/年÷365天×16天=1072.08元);3、参照2014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时间16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4、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16天=480元);5、原告刘玉巧请求的营养费,清丰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上明确显示需加强营养,原告刘玉巧的营养费160元(10元/日×16天=160元);6、原告刘玉巧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刘玉巧提交的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没有加盖公章,故对其提交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距其住院治疗的地点,乘坐公交汽车往返需要6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6元(16天×6元=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晓亮赔偿原告刘玉巧医疗费6275.78元、误工费1072.08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96元,共计9356.89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