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白X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白X在宝塔区南寨砭小区门口向唐XX(别名“建X”)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得赃款200元。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白X在宝塔区南寨砭小区门口向唐XX(别名“建X”)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得赃款200元。3、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白X在宝塔区南寨砭小区楼下“有家有味川菜馆”门口准备向唐XX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白X手中缴获其准备向唐XX贩卖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447号鉴定为海洛因,重0.72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白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与第一起、第二起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事实是唐XX给她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她说没有,在电话中与唐XX发生争吵,她被民警带走协助调查,她就给唐XX打电话让唐XX过来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7日,吸毒人唐XX(别名“建X”)给被告人白X(吸毒人员)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白X同意后,在宝塔区南寨砭小区门口向唐XX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得赃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白X手机通话清单、唐XX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7日,白X(手机号1882949****)与唐XX(手机号1389114****)多次通话;2、证人唐X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他给白X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宝塔区南寨砭小区门口大门口他向白X购买了1小包毒品,给了白X200元。随后他在自己驾驶的车上吸食了;3、被告人白X供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建X”(唐XX)给她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她让“建X”来到南寨砭小区门口,给了“建X”1小包海洛因,“建X”给了她200元。二、2014年11月11日,吸毒人唐XX(别名“建X”)给被告人白X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白X同意后,在宝塔区南寨砭小区门口向唐XX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得赃款200元。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唐XX再此给白X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遭到白X的拒绝,随后白X被民警查获,当场从白X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白X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唐XX联系白X一起吃饭时,白X同意后,唐XX来到南寨砭小区大门口被民警抓获。从白X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0.7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公安宝塔分局决定对白X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在南寨砭小区门口,发现一名女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该女子随身携带一小塑料包疑似毒品,经询问得知其名叫白X,原意配合。后经白X联系,在家有家味川菜馆门口抓获吸毒人员唐XX;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白X辨认,位于宝塔区南寨砭小区门口家有家味川菜馆门口就是其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1日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作案地点;4、扣押物品、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持有人白焕的毒品海洛因1包、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手机随案移交;5、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4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依法扣押的白色固体粉末1包,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72克;6、毒品收据,证实延安市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依法收缴查获被告人白X的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0.72克;7、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白X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曾注射、吸食吗啡类毒品;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唐XX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9、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白X出生于1981年5月26日,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白X手机通话清单、唐XX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13日,白X(手机号188XXXX****)与唐XX(手机号138XXXX****)多次通话;11、证人唐X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他给白X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宝塔区南寨砭小区大门口他向白X购买了1小包毒品,给了白X200元。随后他在自己驾驶的车上吸食了。11月13日晚上,他再次向白X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被白X拒绝。因他与白X处对象,故他要求白X一起吃饭,白X同意后他就开车来到南寨砭小区门口刚下车就被抓获了;12、被告人白X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建X”(唐XX)给她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她让“建X”来到南寨砭小区门口,给了“建X”1小包海洛因,“建X”给了她200元。11月13日晚上,“建X”给她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因她给“建X”卖了两次毒品,“建X”给她的钱太少,故她就说没有了,被民警听见后将她抓获,民警要求她协助抓获吸毒人员。后“建X”又给她打电话要求一起吃饭,因她们处对象,她就同意了。“建X”过来后就被民警抓获。她自己吸食毒品,她贩卖毒品是为了赚钱吸食毒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白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她没有贩卖毒品,经退回补充侦查,查明指控的该起犯罪白X没有犯意,白X所陈述属实,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白X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