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浩、翁振宇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浩,翁振宇,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浩。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振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浩、翁振宇、涂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杭滨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浩、翁振宇、涂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刘浩伙同他人冒充浙江武警总队人员身份打电话给顾某,以“订购垃圾桶,并帮忙代购自热米饭”方式,骗取被害人顾某的人民币148000元。2014年5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刘浩伙同他人冒充浙江武警总队人员身份打电话给叶某,以“订购篮球架,并帮忙代购自热米饭”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的人民币89700元。2014年7月6日至7日,被告人刘浩伙同被告人翁振宇、涂某冒充湖北武警总队人员身份,由被告人涂某打电话给阳某,以“订购鞋架,并帮忙代购自热米饭”方式,骗取被害人阳某的人民币140400元,并由被告人翁振宇取钱交给被告人刘浩。综上,被告人刘浩参与诈骗作案3次,诈骗共计人民币378100元;被告人翁振宇、涂某各参与诈骗1次,各诈骗人民币140400元。2014年7月16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20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涂某家属已代为退赃款人民币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浩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翁振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涂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令没收作案工具白色索尼手机1只、白色三星手机1只、黑色优米手机1只、白色仿Iphone4手机1只、红色“中华香烟”外壳手机1只、黑色诺基亚手机4只、SIM卡14张;判令暂存于该院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阳某;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20元,发还各被害人;并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其余赃款。上诉人刘浩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诈骗顾某,该节中监控录像反映的取钱男子并非其;其没有参与诈骗叶某,其不知道系诈骗,其只是受金老板指示帮忙取了钱;其不知道是否参与了诈骗阳某,在那段时间其只根据金老板安排买过西安的手机号码,老板有没有赚到钱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拿到钱;其只在叶某一节中拿到过4300元;应认定其系从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翁振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幅度更大一点。上诉人涂某上诉称,公安机关抓获其时只掌握了作案场所,并不掌握作案人员,其如实供述,应认定其系自首,原判未认定其系自首不当;其在诈骗中只拿到7800元,而其家属已经退出8000元,故应认定其系全部退赃。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浩、翁振宇、涂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顾某、叶某、阳某的陈述,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顾某被诈骗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附截图照片),银行明细、汇款回执单、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浩、翁振宇、涂某亦有有罪供述在案,所供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一)上诉人刘浩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中供认其在仙桃市德政园布诺尼小区8-2-601室,以冒充武警部队的人打电话给各个贸易公司要求采购军用物资的方式来进行诈骗,成功的有好几次,记得比较清楚的是一个女的叫叶某的,被其骗了9万元左右;2014年6月中下旬之前都是其一个人干的,6月中下旬的时候其在仙桃的步行街碰到了翁振宇和涂某,聊天后他们两人开始跟其一起干这个诈骗的事,翁振宇和涂某加入后其成功过一次,时间是6月底7月初左右,骗了武汉的一个公司,被害人使用的农业银行的卡,总共骗到了5万多元,涂某负责打第一个电话,其分给他7800元,翁振宇负责取钱,其分给他奖金1万元,剩下的归其自己;每次诈骗成功后,其就把做这个案子所用的所有东西全部丢掉,然后换一套新的工具重新开始诈骗;上诉人翁振宇、涂某的在案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于2014年6月中下旬在仙桃步行街遇到刘浩,刘浩安排其二人入住在刘浩租下的布诺尼小区8幢601室,刘浩提供银行卡及手机,并安排其二人分工打电话、取钱,诈骗成功后给付其二人报酬的事实以及其二人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伙同刘浩骗取了武汉一家贸易公司,翁振宇帮刘浩取款10多万元,事后翁振宇分得八千多元,涂某分得七千多元的事实;被害人叶某被诈骗一节中相应的工商银行湖北仙桃市仙桃大道支行、工商银行仙桃德政园支行柜台、ATM机取款的监控录像和被害人顾某被诈骗一节中相应的农行仙桃汪州桥支行ATM机、仙桃支行营业部、农行仙桃兴农支行ATM机、农行仙桃金龙支行取款的监控录像以及仙桃武商购物中心消费的监控录像中的涉案男子系上诉人刘浩;在案的被害人顾某、叶某、阳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从布诺尼小区8-2-601室租房搜查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浩实施了诈骗被害人顾某、叶某、阳某的行为,且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浩系主犯正确。上诉人刘浩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顾某、阳某、叶某一节其只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取了钱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浩辩称其系受金老板安排,应予认定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经锁定犯罪嫌疑人团伙在仙桃市德政园布诺尼小区8-2-601室房间从事诈骗活动,后于2014年7月16日至该房间将正在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刘浩、翁振宇、涂某抓获,故上诉人涂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条件,其虽如实供述,仍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涂某请求认定其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浩、翁振宇、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结伙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三上诉人共同参与的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刘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翁振宇、涂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翁振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浩、翁振宇、涂某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浩、翁振宇、涂某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