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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兰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敬阔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